機車設備可變及不可變更規定及取締重點
一、機車不得變更設備規格項目
設備分類 | 項目 | |
機車 | 引擎 | 引擎加裝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
車身 | 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
二、機車設備變更須原車輛製造廠、車輛代理商或車輛修理廠出具改裝證明及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
設備分類 | 變更項目 | 實施日期 | |
機車 | 電系 | 氣體放電式頭燈 | 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前已改裝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 |
四、機車設備變更須經合法業者(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其營業項目列有汽(機)車車體 (身)打造業或汽(機)車修理業或與變更項目有關業者)辦理,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設備分類 | 變更項目 | |
機車 | 車身 | 身心障礙特製機車 |
五、機車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並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列為檢驗項目。
設備分類 | 變更項目 | 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 | 實施日期或適用日期 |
其他設備 | 照後鏡 | 1.應與車身主要結構部份連接,並安裝牢固。 2.不得影響駕駛人視角。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 |
排氣管 | 1.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 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 | |
車身 | 車身外殼 | 原機器腳踏車製造廠或機器腳踏車代理商宣告該車型外殼已停產者,可更換同廠牌同型式系列外殼。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機器腳踏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一)頭燈:
1.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
3.裝設位置:近光燈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五公尺以上。
(二)尾燈:
1.燈色應為紅色,頭燈開啟時,尾燈應同時開啟,且不可單獨熄滅。
2.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二五公尺以上。
(三)煞車燈:
1.燈色應為紅色,亮度應較尾燈明亮。
2.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3.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二五公尺以上。
4.機器腳踏車煞車作用時,煞車燈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四)方向燈:
1.燈色應為橙色。
2.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三五公尺以上。
3.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之新車型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新車應符合本項規定:前方向燈之照明面內緣距二十四公分以上;後方向燈之照明面內緣距十八公分以上。
(五)號牌燈:
1.燈色應為白色。
2.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
3.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
(六)後方反光標誌:
1.機器腳踏車後方反光標誌反光顏色應為紅色,且不得為三角形。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0.九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二五公尺以上。
(七)機車霧燈:
1.前、後霧燈盞數應為一盞或二盞,裝置一盞時基準中心應在中心縱向面上或使照明面內緣距中心縱向面小於0.二五公尺,兩盞時應左右對稱裝設。
2.前霧燈限用黃色或淡黃色或白色;後霧燈限用紅色。
3.前霧燈之照明面不得高於近光燈照明面上緣,距地高度應在0.二五公尺以上。後霧燈距地高度應介於0.二五公尺至0.九公尺之間且其基準中心與煞車燈基準中心間距應大於0.一公尺。
4.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除非頭燈或前霧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
(八)機車側方非三角形反光標誌:
1.機器腳踏車側方反光標誌反光顏色應為橙色或紅色,且不得為三角形。
2.反光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距地高度應介於0.三公尺至0.九公尺之間,且於正常狀況下須不被駕駛或乘客之衣物遮蔽。
(九)機車輔助煞車燈:
1.顏色應為紅色。
2.燈具基準中心應在中心縱向面上並高於其他後方燈具。
3.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十)機車前位置燈:
1.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
2.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3.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三五公尺以上。
(十一)機車危險警告燈(hazard warning lamp):除燈光顯示時,左右應同亮外,並不得與其他燈光連動,其餘各項規定與機器腳踏車方向燈規定相同。
(十二)機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1.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
3.裝設位置: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一.二公尺以下;下緣應在0.五公尺以上。
(十三)機車停車燈(parking lamp):
1.應於車輛靜止時持續點亮不得閃爍。
2.燈色在前方者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在後方者應為紅色。
(十四)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
1.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
1.1 車種代號相同。
1.2 廠牌及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2. 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表面幾何中心點、前後端相對消音器本體水平高度並距端緣三公分(容許範圍0.五公分)處及裝置固定點(若為內凹式構造,則取最接近之表面)等位置量測之溫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2.1 鋼鐵材質者:量測溫度不得超過攝氏六十度。
2.2 樹脂材質者:量測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七十度。
3. 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於正常騎乘或停放狀態,無碰觸乘員或行人肢體情形者,得免本項隔熱防護裝置檢測。
(十五)機器腳踏車腳架穩定性與耐久性規定:
1. 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
1.1 L1及L3類車輛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應符合本項規定。
1.2 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或逐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得免符合本項「機器腳踏車腳架穩定性與耐久性規定」規定。
2. 機器腳踏車腳架穩定性與耐久性規定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
2.1 車種代號相同。
2.2 廠牌及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3. 機器腳踏車之轉向裝置於各種鎖住狀態下,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3.1 機器腳踏車之中央垂直縱向面與側腳架於支撐狀態之支撐面夾角減少三度時,不得導致側腳架回復至縮回位置。
3.2 依下表分別作動傾斜機器腳踏車之側腳架及中央腳架,機器腳踏車應保持穩定。
腳 架 種 類 | 側 腳 架 | 中 央 腳 架 | |||
機器腳踏車種類 | L1類車輛 | L3類車輛 | L1類車輛 | L3類車輛 | |
一、橫向傾斜要求 | 百分之五 | 百分之六 | 百分之六 | 百分之八 | |
二、縱向傾斜要求 | 前傾 | 百分之五 | 百分之六 | 百分之六 | 百分之八 |
後傾 | 百分之六 | 百分之八 | 百分之十二 | 百分之十四 |
4.
機器腳踏車之所有腳架均應設有保持腳架支撐及縮回之保持固定系統。其保持固定系統若僅由一個單獨的裝置所組成,則此保持固定系統必須能重複操作至少下列所規定之週期而無故障;保持固定系統若由兩個裝置以上所組成,則可免除執行本項規定。
4.1 裝有兩個腳架者:每一腳架各一0000次支撐及縮回週期。
4.2 僅裝有一個腳架者:一五000次支撐及縮回週期。
(十六)機器腳踏車客座扶手規定:
1. 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
1.1 L1及L3類車輛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符合本項規定。
1.2 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或逐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得免符合本項「機器腳踏車客座扶手規定」規定。
2. 機器腳踏車客座扶手規定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
2.1 車種代號相同。
2.2 廠牌及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3. 具客座之機器腳踏車應設有客座扶手,其客座扶手必須採皮帶型式或握把型式,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3.1 皮帶型式客座扶手:皮帶及其附件,必須能承受以二000牛頓之垂直拉力(單位面積最大拉力每平方公分二00牛頓)靜止地施加於皮帶表面之中心位置而不會斷裂。
3.2 握把型式客座扶手:握把須與機器腳踏車縱向面對稱裝設,且須能承受以二000牛頓之垂直拉力(單位面積最大拉力每平方公分二00牛頓)靜止地施加於握把表面之中心位置而不會斷裂。若裝設兩個握把,兩者須對稱安裝,且每一握把須能承受以一000牛頓之垂直拉力(單位面積最大拉力每平方公分一00牛頓)施加於握把表面之中心位置而不會斷裂。
參考堅理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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